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棟因犯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承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在數罪併罰聲請狀上載稱:「請法官給予
機會,讓我回家團圓」等語,及嗣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與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㈢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當然與上
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