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新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撞擊前方」後補充記載「欲右轉」。
㈡、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字第30302號卷第12頁、第33頁)。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機車執照之人,參與道路交通行駛,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參諸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被告智識、能力正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欲右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02號被告呂新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民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由 齊語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齊語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唇、左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呂新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齊語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新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齊語婕之指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 涂元智 光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