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2號被告王宣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海派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安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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