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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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益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益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益正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國小附近工地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前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姜益正因此受有臉部下頷骨骨折、右膝蓋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抽取其血液實施生化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3mg/dl(即百分之0.193),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姜益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3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鑽井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