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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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宏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倪宏達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Q3-852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東西八路與南北幹路四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沈培群 騎乘牌照號碼299-KSW號機車搭載 林雨萱 ,沿南北幹路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倪宏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沈培群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雨萱受有右足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沈培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倪宏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雨萱告訴被告倪宏達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雨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