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維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
6日23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2樓之3住處,因網路遊戲,心生不滿,以玩家ID「我怎麼這麼強」利用電腦先在聊天室私訊辱罵玩家ID「職業中路」之告訴人乙○○「你媽被狗幹死」,再開直播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公然辱罵「你媽吃屎八你」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發現上述文字,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於109年9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滿20歲,是被告於行為時既尚未滿18歲,於檢察官受理時亦未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受理此部分犯行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2項之規定,將被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