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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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80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現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核定依據,即以桃園縣中壢市○○段39之14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32號房屋之價額計算(至原告於聲明第2、3項併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查,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分計為新台幣(下同)28,987,200元、1,118,900元(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4,200元乘以面積216平方公尺,即為28,987,200元;房屋部分依課稅現值1,118,900元計算),合計為30,106,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0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9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