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肆、伍、陸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肆、伍、陸所載,與附表編號柒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四、五欄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19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六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