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卿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謝敏卿與 陳冠誠 前均向 羅淑貞 承租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三合院房屋居住,謝敏卿、陳冠誠並分別居住於上址正廳旁西側、東側房間(下分別稱臥室1、臥室2)。緣謝敏卿因與陳冠誠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1時許,乘陳冠誠外出時擅自侵入臥室2內,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日曆紙後,將點燃之紙張丟向臥室2內南側堆放行李箱、紙箱等雜物之處,導致起火燃燒。經延燒後,致上開房屋正身部分南側東端窗框上端受煙燻,窗戶有受燒炭化之痕跡,客廳內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臥室1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及臥室2門扇上端受煙燻、部分碳化、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冷氣機塑膠外殼大部分燒熔、東南側木質牆面下端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磚牆外露、木質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並造成屋內電視、冷氣機及陳冠誠之衣物、行李箱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然未使該屋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將謝敏卿送醫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誠、羅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7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冠誠、羅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6至10頁、第11至14頁,偵卷第145至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5至18頁)、警員107年
2月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21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3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118213號函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11頁、第13至129頁)、謝敏卿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7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47至157頁)、羅淑貞提出之估價單據(偵卷第159至161頁)各1份在卷可稽,與被告前揭自白互核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
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冠誠承租上開三合院房屋之臥室2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147至157頁)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得告訴人陳冠誠同意即擅自進入臥室2內,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日曆紙後,將點燃之紙張丟向臥室
2內南側堆放行李箱、紙箱等雜物之處,導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雖因及時撲滅火勢,僅造成上開房屋正身部分南側東端窗框上端受煙燻,窗戶有受燒炭化之痕跡,客廳內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臥室1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及臥室2門扇上端受煙燻、部分碳化、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冷氣機塑膠外殼大部分燒熔、東南側木質牆面下端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磚牆外露、木質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並造成屋內電視、冷氣機及陳冠誠之衣物、行李箱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然未損及上開住宅之樑、柱及支撐壁等主要結構至不堪使用或喪失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應屬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侵入住宅後緊密著手放火犯行,犯罪目的相同,且整體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法律上宜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住宅燒燬、喪
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觀諸本件被告縱火之動機,係與告訴人陳冠誠有過爭執,心生不滿,而未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始為本件放火之行為,固具相當危險性,然衡酌被告之放火手段係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等物助燃,並未使用爆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尚非猛烈,且旋為告訴人陳冠誠發覺,與現場人員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一同撲滅火勢,而未造成其餘人員傷亡,僅被告嗆傷送醫治療,並造成告訴人陳冠誠、羅淑貞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行為時,已高齡接近80歲,自始即坦承有放火之行為,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每月新臺幣5千元,然因其年邁無工作收入,僅依靠年金生活,家人經濟狀況同樣窘困,而無力賠償,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至84頁),對於本案之發生,實有悔悟之情。是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無法與無端蓄意縱火而生嚴重危害之犯行有所區隔,實有違量刑之分配正義,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誠同向告訴人羅淑貞承租三合院房
屋之房間居住,鄰居關係不免因生活瑣事發生摩擦,本應相互體諒、照應,竟因與告訴人陳冠誠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於告訴人陳冠誠之房間縱火欲燒燬房屋及自焚,罔顧上開三合院房屋其餘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有不該。所幸本案引發之火勢非鉅,旋為告訴人陳冠誠發覺報案而得以及時撲滅,除被告本人一氧化碳中毒送醫救治外,並未致任何人員傷亡,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已高齡80歲,因領取老人年金生活,無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住於養護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考量被告本案犯案之手段、情節,仍具高度危險性,也實際造成告訴人陳冠誠、羅淑貞財產上之損失,卻無力填補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仍有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之必要,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查,本件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支,價值
甚微且未扣案,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應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