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駕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之 卓光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乙○○,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甲○○所駕駛機車撞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