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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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琳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琳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公克)及各別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叁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琳雱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①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第②案);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07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彭琳雱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8時39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查獲,並在彭琳雱身上之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3.70公克,驗餘淨重3.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6.6502公克,驗餘淨重6.6369公克)。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琳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3.70公克,驗餘淨重3.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6.6502公克,驗餘淨重6.6369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琳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第一、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應予譴責,然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前淨重3.70公克,純質淨重僅1.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前淨重6.6502公克),數量尚非鉅大,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3.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6.6369公克)均係毒品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其本身雖非毒品,惟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因均有海洛因殘留,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則可析離,此乃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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