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政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王美政從其友人處所購入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初起至108年9月7日1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哈囉市場內攤位上,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8年9月
7日11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攤位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共136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政於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 昂德亞 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
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佐,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昂德亞摩公司公司商標名稱之衣服1件,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不得論以販賣之罪名。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已賣出10件以上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以同條之販賣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同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容有誤會。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108年8月初起至10
8年9月7日11時5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攤位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附表所示被告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尚短,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
購得之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衣服1件),均係被告從友人處所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90元,係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佯裝
顧客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所支付之款項,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員警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390元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告訴人││││├──┼────┼─────┼──────┼─────┼─────┤│1│UNDER│美商昂德亞│第00000000│111年3月│背包、棒球│││ARMOUR│摩公司│號│15日│帽、衣服等│││││││商品。││││├──────┼─────┼─────┤││││第00000000│111年3月│同上。│││││號│15日││├──┼────┼─────┼──────┼─────┼─────┤│2│HEATGEAR│美商昂德亞│第00000000│114年11月│衣服、靴鞋││││摩公司│號│30日│、帽子。│└──┴────┴─────┴──────┴─────┴─────┘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UNDERARMOUR商標衣服│136件│含員警蒐證購得1件│├──┼─────────────┼───┼──────────┤│2│現金新台幣│390元│員警蒐證所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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