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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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34公克)」;並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23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