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恭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上訴人銓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董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清正 ,嗣變更為 李文選 ,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變更為林德恭,業經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又上訴人原上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算,嗣減縮為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算,再擴張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算,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就「三十公升陶罈財物採購案」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十公升之陶罈一萬至二萬個,每個陶罈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八元,並約定「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萬個陶罈,其中五千六百個陶罈出現酒品滲出情形,經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伊乃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發函解除上述五千六百個陶罈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六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扣抵其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應扣抵已確定之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尚應給付四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元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已確定之本息及費用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陶罈已由上訴人逐一檢查驗收,外觀並無瑕疵,且均通過上訴人拆封灌水測漏合格,無砂漏之瑕疵;況依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之約定,於保固期間內非完全不可有砂漏現象,若未超過「正常揮發」之量,即屬無瑕疵,伊無須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未證明可容許漏酒之具體標準為何,自難謂伊交付之陶罈未符合契約之品質而有瑕疵。再系爭陶罈均依照上訴人所定的驗收方式,經過滿水測漏合格而完成驗收,嗣後發生瑕疵,可能係因保存不當所致,上訴人未能證明漏酒係可歸責於伊,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自屬無理由,況上訴人自承僅有一百九十二個陶罈有檢查滲漏,乃請求賠償五千六百個,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決標次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一千零六十八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一萬至二萬個陶罈。上訴人前後共購買一萬個,最後一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付款,進入三年保固期。兩造就本件採購之陶罈規格、品質及驗收之方式已有明文之約定,關於上開說明書第八款「坯體」約定: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另就「滲漏」之部分,依說明書第二條第十二項「驗收方式」約定:釉藥色澤參照標準樣品檢測,第八項(款)規範,須通過滿水測漏試驗。上訴人為製造、銷售高粱酒等酒類之業者,對於酒類之特性及其保存方式當較一般人有更廣泛且專精之認識,是上訴人若認陶罈係為裝填高粱酒等酒類使用,理應於系爭契約內即明確約定其他適合之驗收方式,使參與投標者得以預見認識內容,藉以評估投標之意願及其金額,而本件陶罈既約定以滿水方式檢驗滲漏,當以滿水測試之方式為判斷標準或依據,方平事理。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既已通過滿水測漏試驗方予驗收,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有滲漏之情形,縱上訴人主張陶罈滲漏為真實,亦因陶罈裝填酒類後發生滲漏,並不可因此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即無理由,以此解除系爭契約關於五千六百個陶罈部分,亦無理由。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決標次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一千零六十八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一萬至二萬個陶罈。上訴人前後共購買一萬個,最後一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付款,進入三年保固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說明書,而系爭陶罈之品質與規格,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坯體」載明「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且需符合『食品器具、容器最新標準』規定」、第十二款約定:第八款規範,需通過滿水測漏試驗;第六條第八項復約定「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陶罈,於裝填酒類後,部分陶罈出現酒品滲出之砂漏現象,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經過計算後,認為瑕疵之總數為五千六百罈,並限期命被上訴人補足新品,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該函文,然未更換補足該五千六百個陶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陶罈,有砂漏現象為理由,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金門山外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述陶罈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六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含已確定之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六元部分),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因系爭採購契約所交付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迄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存證信函、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有滲漏之情形,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交付之陶罈,均經上訴人於驗收時完成滿水測試,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無滲漏等語置辯;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故解釋買賣契約所謂之瑕疵,自不得背離通常交易觀念、交易習慣。查系爭契約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記載「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該項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於保固期內,並非完全不可有砂漏及漏酒之現象,須係「砂漏及漏酒超過正常揮發的標準」,方屬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陶罈乃作為盛裝高粱酒之用,並以「三十公升金門高粱窖藏儲酒」對外銷售。系爭陶罈之規格乃供長期存放酒品之用,伊為維護苦心經營之商譽,亦特別要求系爭陶罈不得有滲漏之情形,是本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貳章中,於罈體部分之規格,第八條特別要求:「坯體: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是本件依契約之約定,須內外上釉,並不得有吸水、滲漏等情形,另因該缺失須待相當時日始逐漸顯明,故為應實際之需要乃於補充說明書第陸章第八條為三年保固之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提出之原證自由電子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原證二三),堪信為真實。按貯酒之容器其本用於保存酒液,其生滲漏現象者即與約定之目的不符,此外,眾所週知,高粱酒存放之時間越長,其風味亦將趨於醇厚,售價亦較高昂,堪信兩造約定系爭罈體不得有滲漏情形,應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又上訴人在裝盛酒品出售後,接獲客訴反應酒品有滲漏情形,乃由品管人員清查各陶罈有無滲漏情事,其間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滲漏之情形為處理,嗣並限期命被上訴人補足新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函稿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三九、二二一頁)。證人周能招於原審復證述「接到很多客訴,說這批陶罈會漏酒,才進行檢測,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灌酒陶罈拿到寧山倉庫,在陶罈下面放紅色春聯紙,再隔至少三天以上,去檢查有無漏酒,結果很多都有漏酒,春聯紙上有漏酒的痕跡,紙變濕了、變白了,紙拿來聞有酒味」,並有滲漏情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一八二至一八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一0七頁以下)。上訴人因本件滲漏情形,乃將有滲漏之酒罈經重工一節,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重工紀錄可供參驗(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以下)。證人 李慶樹 於本院前審證稱:「(砂漏是否是滲漏?)是的。」、「(滲漏(砂漏)有程度上的問題嗎?還是只是一種漏的現象?)之前就有講過砂漏並非專有名詞,砂漏跟滲漏是同一種問題,就是漏液體,沒有程度的問題。」(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五0頁)等語。參酌系爭說明書第貳條第一項第八款「罈體」規定:「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及第陸條「交貨」第八項「保固」規定:「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依該契約規定以觀,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不得有酒液滲漏之砂漏情形,應屬明確。故只要有此一現象發生,系爭陶罈即不符合約定品質。
(四)有關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陶罈是否有砂漏(滲漏)之瑕疵部分,經兩造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本院準備期日當庭達成協議,以「陶罈灌酒並密封後,在陶罈下方墊上紅色春聯紙,經過一段時間後,經由法院鑑驗是否有滲漏情形(紅色春聯紙是否有漏酒痕跡、變濕變白),即為有砂漏的瑕疵」,做為該爭議認定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本院於一0四年二月二日會同兩造至上訴人之金寧廠區,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十個陶罈當場灌裝高粱酒並密封罈口後封存。嗣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本院會同兩造就上開十個封存陶罈勘驗結果,編號七之陶罈下紅色春聯紙有明顯之潮濕變色現象,且聞起來有酒味,其下之瓦楞紙甚至有紅色印痕(即紅色春聯紙因遭高粱酒液弄濕後,被其上陶罈印壓之痕跡);而編號八之陶罈下紅色春聯紙亦有此情形,僅較輕微,此有本院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一0五頁)。依前述兩造就系爭陶罈有無滲漏瑕疵達成協議之認定標準判斷,並參酌上訴人就系爭陶罈重工時每罈平均損耗之酒液高達二點六公升以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陶罈,確有滲漏情形,應屬明確。又本院依兩造協議既經認定確有滲漏情形,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抗辯該公司所交付之陶罈,已通過金酒公司拆封灌水測漏一週合格,否認有陶罈砂漏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陶罈有滲漏之情形者高達五千六百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只就五千六百個陶罈檢查一百九十二個,其他並未檢查,自無法證明五千六百個陶罈全部均有滲漏等語;經查,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之上訴理由(五)狀自認逐罈記錄的僅有一百九十二罈,至於其他五千七百九十八罈,因罈數太多,並無逐罈記錄(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七頁)。因此,參照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中應僅有五分之一即十個中只有二個有該滲漏之情形當較公允,因此,本院依該比率,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有滲漏情形者應為一千一百二十個。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亦有規定。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的陶罈有一千一百二十個具有滲漏的瑕疵,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復經上訴人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酒總字第○○○○○○○○○○號函要求派員處理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酒總字第○○○○○○○○○○號函指定應於文到三十日內補足新品(見原審卷第二四、三九頁),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為補正瑕疵另行交付新品,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案經上訴人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金門山外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關於上開五千六百個陶罈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收受),該部分之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一百二十個陶罈之價金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1120*1,068=1,196,16
0)及自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到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價金返還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不完全給付判命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再就價金返還請求權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前所述,上訴人固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一百二十個陶罈之損害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本息,然「銓晟公司因系爭採購契約所交付予金酒公司之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迄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於起訴即已主張以其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來扣抵銓晟公司應賠償之損害(見原審卷第四頁),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亦主張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來扣抵其應賠償之損害後,則經扣抵已判決確定之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六元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就陶罈滲漏之一千一百二十個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戰諭威法官陳春長附表:
本金653,616元利率5%/年利息:
99.02.12~103.01.28=(99.02.12~102.02.11)+(102.02.12~103.01.28)=3年+351日(365日-14日)653,616元*5%/年*(3年+351/365年)=98,042.40元+31,427.29元=129,469.69元本利和:
653,616元+129,469.69元=783,085.69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