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又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㈣第6列、標題二第8列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江宗祐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鄭又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曾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及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接獲鄭又瑋母親 劉昭蘭 報案妨礙安寧,於同日2時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並經劉昭蘭同意入內查訪,嗣經鄭又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昭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鄭又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5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5月6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鄭又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