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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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虹逸 相對人 邱輝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相對人之戶籍地非本院管轄,而依職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惟縣府豪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明定有關社區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住戶規約為全體住戶之共同行為,亦即全體住戶共同之意思表示,是住戶規約所明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住戶應受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住戶管理費。而相對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4月15日、10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且公布實施之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爭規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225頁)。準此,本件有關社區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爭訟,應由系爭社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管理費事件所生之訴訟,適用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合意管轄約定而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陳容蓉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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