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73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3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9日起至99年3月9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8;
自第4個月起自第6個月依年息百分之5.88;自第7個月起依
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
,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欠本金235,153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
定書及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