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訴字第8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張貼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寶麗金大樓公告欄柒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發道歉聲明函予全體住戶」,其後於96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張貼 上開 刑事判決於公告欄,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變更。惟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為後述妨害名譽行為,應為回復原告名譽行為,僅其請求被告回復名譽行為方式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被告對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寶麗金大樓住戶,被告於
民國90、94年間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原告因被告同意大樓管理員做房屋仲介等問題與之發生糾紛。被告竟分別於:⑴93、94年間在擔任主任委員之訴外人 黃興 家面前、⑵94年10月間某日在訴外人,即當時之新住戶 林素琴 面前、⑶94年11月19日在訴外人,即該大樓住戶 王登雲 、 姚紹景 及管理員 莊松男 面前、⑷95年3月20日早上11時在姚紹景及1名不認識之維修監視器師傅面前,在上開1樓大廳管理室之公共場所,辱罵原告為「瘋 查某 」,甚至說原告被辱罵「 瘋查某 」是大樓的流行語,是大樓住戶給原告取的綽號,在大樓已流傳5、6年,應深自檢討。
㈡按「瘋查某」依一般人之社會觀念,是貶低人身分、地位,
表示他人智商很低、行為不正常,或有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且一個人的名譽在社會上的評價是無價的,是無法以金錢衡量,且被告惡意辱罵原告長達5、6年之久,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精神傷害,被告之行為經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書罰金10倍計算,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5千元及將上開刑事判決張貼於上開大樓公告欄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⑵被告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寶麗金大樓之公告欄張貼上開刑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身為知名音樂演奏家,又為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乃有
文化水準之人,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辱罵原告「瘋查某」。原告雖以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簡易刑事判決為證,惟該案之證人 黃興家 因曾為前任主任委員,且財務不清楚,經被告提出質疑後挾怨報復,故意做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又證人 張登雲 做偽證,經被告詰問後,矛盾互見,不足採信;又證人姚紹景之陳述不實在,因他跟人吵架後自己承認有憂鬱症;又證人莊松男跟被告說他為了保護他的工作,而且原告用電話引誘他說這些事情,他也被錄音起來,所以才會這樣說。況且94年11月19日當天,被告並未坐在管理室大廳靠近樓梯口,而是坐在櫃檯裡看 徐碧青 的信函,並無討論任何有關原告之事由。又96年3月20日被告在法院當場反詰問,兩造與證人皆在庭,亦無反駁被告上述言論,且有法庭錄音可稽,亦證證人所述之經過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因血壓高,才沒有上訴。
㈡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查「瘋查某」之綽號是管理員取的,因原告並無工作,經常與人發生糾紛,以致大樓住戶如此稱呼流傳5、6年。是縱令被告有稱伊為「瘋查某」,亦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再者,被告已遭檢察署執行罰金58,500元,且被告年高76歲
,無工作收入又腦中風5年,無給付能力,其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損害;且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以為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之
公共場所,當著證人,即該大樓住戶王登雲、姚紹景及管理員莊松男面前,稱原告為「瘋查某」而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登雲、證人姚紹景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95年9月25日訊問時、證人姚紹景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卷第21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5號卷第12頁)。又被告於95年3月20日早上11時同一地點,當著證人姚紹景、管理員莊松男及1名不認識之維修監視器師傅面前,稱原告為「瘋查某」而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姚紹景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被告因上開2次公然侮辱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拘役65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正。被告空言辯稱:其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辱罵原告「瘋查某」或上開證人均係偽證、與其有恩怨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同上地點,於⑴93、94年間在擔
任主任委員之訴外人黃興家面前及⑵94年10月間某日在訴外人,即當時之新住戶林素琴面前,公然稱伊為「瘋查某」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黃興家面前公然侮辱之事實,固據證人黃興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93年開始被告與許一直不合,..而被告說當時他當主委時,三更半夜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去被告家拍桌子,說被告辦事不公,而被告提到告訴人時,都以瘋女人說她..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6頁)。是證人黃興家雖有證稱被告與其談話時有稱原告為「瘋女人」之情形,惟對於確切之時間、地點及次數,並未明確陳述,是自難以其陳述認定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林素琴面前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原告係引用訴外人林素琴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為證,惟訴外人林素琴於上開案件偵審中經檢察官及法院兩度傳訊,均未到庭具結證述,雖其於該案件警訊曾陳稱:「94年10月間.. 陳聖祺 說因為之前甲○○是大樓管委會的財委,和之前的大樓保全公司有點過節,所以之後保全公司他們都是叫甲○○是瘋女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262號第23、24頁),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證人林素琴於警訊中之陳述,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參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將上述2事實列為犯罪事實,一併提出告訴,惟此2部分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或刑事法院加以裁判審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2部分公然侮辱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正。
㈣查前揭管理室大廳,係在該棟大廈之住戶及訪客可得隨時進
出之大廳,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又有貶低原告社會評價,其於上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損害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瘋查某」係管理員取的,且原告經常與人發生糾紛,以致大樓住戶如此稱呼流傳5、6年,故並未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云云,惟既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再被告所辯前詞縱認屬實,亦不得使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成為合法。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及名譽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自屬有據。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92至94年間之所得分別約為60萬元、27萬元、33萬元,財產共有8筆,財產總價值約7百餘萬元;被告92至94年間名下均無所得,另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53萬元等事實,為二造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之精神上打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萬5千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㈥再按,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斟酌名譽被侵害之情形
,施以必要處分,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在兩造居住大樓之管理室大廳侵害原告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該大樓之公告欄張貼上開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判決,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係合理、適當之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刑事判決張貼於該大樓之公告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張貼之期間,因原告並未主張,本院參酌一般人生活之習慣,認為張貼7天(即1週)之時間應足以使多數之住戶得以見聞其事,而達恢復原告名譽之要求,爰酌定其張貼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