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珠寶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珠寶犯竊佔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
3次竊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堆放物品及架設鐵架清除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及照片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79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8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所餘有期徒刑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且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且有上述情節,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鄒珠寶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之1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珠寶明知基隆市○○區○○路31至33號露台下方騎樓空地(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約48.66平方公尺)屬於「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騎樓土地;亦知該騎樓空地前方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屬國有財產,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亦未支付租金,於(一)民國92年間起,未經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允許,擅自在該國有土地上,將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原本供卸貨所棄置之貨櫃1只予以佔用,並供己置放雜物及廚房使用;(二)自95年8月間起,未經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同意,在前述騎樓空地上,擅自擺設神壇、堆砌磚造牆壁及設置床鋪等;(三)於98年12月間,未經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允許,在前揭國有土地上,搭建鐵架遮雨棚1處(長約4公尺),供己出入遮雨使用。嗣經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及社區住戶發現國有及社區土地被鄒珠寶非法佔用48.66及24.14平方公尺,先後通知鄒珠寶搬移及回復原狀,猶拒不返還而持續非法佔用。
二、案經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珠寶坦承不諱,於本署偵辦期間雖承諾將於99年7月28日開庭完畢後3日內全部清除及搬離,惟屆期仍未履行。關於前述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春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人員 莊雅婷 證述綦詳外,並有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鄒珠寶遷移及回復原狀函、基隆市政府信義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函附違章建築查報簽報單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於不同時期,竊佔不同土地而分別侵害國家及私人權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亞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魏書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