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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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俞冠宇受刑人即被告俞繼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冠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俞冠宇因受刑人即被告俞繼森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194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俞繼森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俞冠宇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前揭案件嗣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定24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刑保字19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前揭分局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具保人與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三)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