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106年度執字第5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均得易科罰金),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