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日期,犯偽造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共二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日期,判處如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