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欽銘送達代收人涂淑珍被告黃耀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欽銘與黃耀輝分別係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華廈社區」住民、總幹事,雙方素有嫌隙。緣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再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耀輝徒手,林欽銘則持安全帽互相攻擊對方身體。因此造成黃耀輝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林欽銘則受有前額擦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鼻部鈍挫傷合併流鼻血、左胸鈍挫傷及右眼角膜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欽銘、黃耀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0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黃耀輝上開事實所涉傷害部分之同一案件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二、被告林欽銘主張警察做的告訴人黃耀輝的筆錄是假的、醫院檢查是假的、錄影帶是假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9月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黃耀輝)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黃耀輝)2紙、林欽銘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都是造假的云云。惟被告林欽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耀輝發生爭執,也有持安全帽防衛的動作、監視錄影畫面亦係其與黃耀輝發生爭執之事實,復經原審勘驗錄影紀錄時,亦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第40頁至69頁)等語,並有下述原審勘驗錄影紀錄可茲佐憑被告林欽銘確有攻擊黃耀輝之事實,則上開證據顯然並無造假之可能性存在。此外,上開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調查,客觀上並無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甚為明確,自毋庸贅為鑑定,是被告林欽銘空言認為上開證據均屬造假云云,並不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耀輝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欽銘互毆致林欽銘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本院卷第98頁);被告林欽銘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被打,並未出手攻擊,只是拿安全帽防護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耀輝、林欽銘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爭執後
,被告林欽銘先以安全帽砸向黃耀輝,黃耀輝隨即上前攻擊林欽銘,事後二人互毆等情,業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物袋),足認被告黃耀輝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黃耀輝、林欽銘均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欽銘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案發前我本來要跟黃耀輝理
論之前的案件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另黃耀輝於警詢中供稱:林欽銘騎車經過我工作的辦公室,並對我叫囂,我之前曾遭林欽銘毆打,我害怕林欽銘對我不利,林欽銘下車後拿安全帽要砸我,我們就開始互毆,當天林欽銘打我頭部,造成我的眼鏡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林欽銘騎車一直來回對我罵三字經,我質疑林欽銘為何要挑釁我,林欽銘下車拿安全帽打我,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我是徒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此部分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於16時17分38秒,黃耀輝站立在警衛室門口,林欽銘站在車道面向黃耀輝,黃耀輝隨即進入警衛室,林欽銘站在車道指著警衛室內之黃耀輝,黃耀輝走出警衛室,林欽銘隨即將右手之安全帽砸向黃耀輝未果,黃耀輝上前追打林欽銘,雙方發生拉扯,於16時17分41秒時,黃耀輝舉起右手揮擊林欽銘,林欽銘立刻轉頭以右拳毆擊黃耀輝左側臉部,黃耀輝反抓林欽銘,於16時17分44秒時,林欽銘高舉右手往黃耀輝身體、頭部搥擊4下,並於黃耀輝轉身躲避時,再以右手毆擊黃耀輝背部,黃耀輝轉身用右手反擊1拳,另用左手抵住林欽銘臉部,使勁將林欽銘往牆壁方向推,又以右拳揮擊林欽銘,並於林欽銘倒地後,以腳踹踢林欽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69頁)。依上開勘驗紀錄明顯可見,被告林欽銘與黃耀輝先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林欽銘隨即持手中安全帽攻擊黃耀輝,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林欽銘並於黃耀輝徒手毆擊時,以其右手毆擊黃耀輝頭部、身體、背部甚為明確,與黃耀輝所指證之情節相符。
㈢被告林欽銘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沒有打黃耀輝,只有拿安全
帽防護,都是黃耀輝打我云云。惟查,被告林欽銘係先持安全帽攻擊黃耀輝一節,業經黃耀輝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甚詳,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圖、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在卷可證明被告林欽銘於16時17分41秒時,轉頭以右拳毆擊黃耀輝左側臉部;於16時17分44秒時,被告林欽銘又高舉右手往黃耀輝身體、頭部搥擊4下,並於黃耀輝轉身躲避時,再以右手毆擊黃耀輝背部,均已如上述。又雙方於結束衝突後,黃耀輝在現場數度指著自己臉部向林欽銘稱「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痛成這樣」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二圖
9至11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1頁)。再依黃耀輝於案發後,旋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中興院區)急診,經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綜觀黃耀輝所受傷害之臉部傷勢,與其指訴遭林欽銘毆打頭部,其眼鏡因而毀損之方式、位置相符。是本件被告林欽銘向黃耀輝扔擲安全帽攻擊,遭黃耀輝出手毆打後亦予回擊,雙方進而發生互毆扭打,導致黃耀輝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林欽銘上訴意旨辯稱,並未出手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已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紀錄已如上述
,被告林欽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次勘驗,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林欽銘、黃耀輝互毆均導致雙方受有傷害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耀輝、林欽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安全帽
1頂,雖係供林欽銘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林欽銘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林欽銘上訴意旨所據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告訴人林欽銘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黃耀輝迄今未向告訴人林欽銘道歉、和解,原審判決儘量處拘役25日,難認妥當等語。
㈡爰以被告黃耀輝、林欽銘各別之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爭爭執,心生不滿之即基於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率爾以上開犯罪手段攻擊對方進而互毆,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黃耀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欽銘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二人也都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互相取得恕宥,及兼衡被告二人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此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林欽銘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黃耀輝迄今未向告訴人林欽銘道歉、和解持為上訴理由,惟本件被告二人係互毆,林欽銘迄今亦未向黃耀輝道歉、和解,則原審判決就被告黃耀輝部分量處拘役25日,自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林欽銘上開行為,除造成黃耀輝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外,同時造成受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開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黃耀輝人受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告訴人黃耀輝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就開始互毆,當天林欽銘打我頭部,造成我的眼鏡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此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16時17分41秒時,林欽銘以右拳毆擊黃耀輝左側臉部,黃耀輝反抓林欽銘,於16時17分44秒時,林欽銘高舉右手往黃耀輝身體、頭部搥擊4下,並於黃耀輝轉身躲避時,再以右手毆擊黃耀輝背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圖4至圖6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雙方於結束衝突後,黃耀輝在現場數度指著自己臉部向林欽銘稱「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你看,你把我打成這樣,痛成這樣」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二圖9至11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1頁)。依上述客觀證據可見,被告林欽銘係以其右手毆擊黃耀輝頭部、身體、背部,並無毆打黃耀輝之左足背部位之情事,甚為明確。
㈢又依錄影檔案時間16時17分58秒、16時18分11秒時,黃耀輝
以其左腳朝倒在地上之林欽銘臉部、胸部各踹踢一次,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圖9至圖13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關於黃耀輝所受之左足背挫傷,客觀上顯然其以左腳朝倒在地上之林欽銘臉部、胸部踹踢所導致,自難認黃耀輝前揭傷勢係遭林欽銘毆擊時所造成。惟此部分被訴傷害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縱令構成犯罪,亦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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