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4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欣屏豐食│合作金庫商業│95年10月16日│23,625元│EX0000000││品工業有│銀行屏南分行│││││限公司││││││ 蔡居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