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澎湖縣七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告東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依據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以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僅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經核該變更與原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澎湖縣○○鄉○○○○○道多暗礁,肇致該地漁船往來之危險,澎湖縣政府及原告七美鄉公所遂擬議由民間專業人員清除航道礁石,以維航道往來安全,故由澎湖縣政府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於民國89年4月27日得標,雙方並於同年5月25日簽訂「澎湖縣政府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委託被告合力公司設計七美漁港暗礁清除工程。嗣後由被告東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於民國91年9月10日承攬原告發包委外之「七美漁港航道暗礁清除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5萬,合約內容載明,以80日曆天為工作期間,以爆破或破碎機方式清除原告澎湖縣七美鄉七美漁港特定海域暗礁,使漁船得以安全進出航道。經准予展延10日曆天,被告東記公司於91年12月9日自稱完成暗礁清除工程,原告依據訴外人合力公司所出具之專業驗收報告,於91年12月12日辦理驗收。然查,前揭暗礁清除工程承攬契約雖經東記公司認為業已施工完成,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辦理驗收,惟隨即於系爭契約施工海域發生兩次漁船觸礁事件,導致民船「進興發號」、「富吉利號」受損,被告東記公司復於92年11月1日就前揭未清除暗礁之事實,出具施工切結書,其上載明「定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前負責免費無條件清除(礁石),並於清除完畢後會同七美鄉公所人員及七美鄉漁民實地勘查會驗,確定清除完畢後方予免責」等語。之後,兩造並多次會同七美鄉各界代表、漁民代表開協調會履勘現場,然被告東記公司仍一再拖延施工,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亦確實有再度清除礁石,但被告並未依約將礁石清除至-3.5米以下,此由95年8月25日鈞院會同兩造前往勘驗現場,並當場測量水深之後由松輝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輝公司)所做出水深測量報告中,有相當多的數據都是不符合標準,且該份報告中,有許多數據都隱而不現,並不足採。原告之後另行委請國立中山大學就系爭暗礁工程進行水深測量,結果證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並未達到-3.5米,故被告顯然未依約履行,為此依照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約清除航道暗礁,並以原告委請中山大學鑑定之費用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標準,並且由於被告不履行債務,導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為訴之聲明如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一號字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版中擇一,及澎湖日報、澎湖時報頭版中擇一,刊載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各依日;(三)被告應依照雙方契約原設計圖之範圍及高度清除七美漁港航道暗礁;(四)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後,確實有依約清除暗礁,並經原告驗收完畢,之後發生漁船觸礁事件,原告雖一再指稱係因被告未清除完畢所造成,但被告並不確定觸礁發生地點係在清除範圍之內,被告有立下切結書,表示在合約範圍內一定清除,但是漁民所指觸礁地點並不在合約範圍內,當時被告是為了避免糾紛,才跟漁民達成和解賠償漁民之損失。在訴訟進行中,被告也承認依據松輝公司於94年4月所出具的水深測量圖,有部分暗礁的清除確實未達到契約所規定的-3.5米之標準,但被告之後也已經依約清除完畢,並於95年8月25日會同鈞院以及原告一同測量,依據松輝公司所出具之測量報告書顯示,被告所清除礁石之範圍皆係在-3.5公尺以下,只有少數幾個點雖高於-3.5公尺,但是均係在可容忍之誤差範圍內,被告確實已經清除完畢達到契約之標準,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也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漁民觸礁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須登報道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東記公司與原告於91年9月10日簽訂契約,由東記公司承包七美暗礁清除工程。設計圖是由縣政府農漁局委託合力公司設計,再由原告提供給被告東記公司,照圖施作。
(二)該工程原告是依據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報告於91年12月12日辦理驗收。
(三)驗收之後,發生漁船觸礁事件,東記公司曾於92年11月1日出具切結書,保證清除完畢。之後,兩造並多次會同七美鄉各界代表、漁民代表開協調會履勘現場。
(四)依照最近松輝公司於94年4月所出具的水深測量圖,有部分暗礁,確實未達到契約所規定的-3.5米的規定。
(五)94年10月21日開庭之後,被告確實有再清除礁石。95年8月25日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勘驗現場,並當場測量水深,由被告做出水深測量報告。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有關被告是否依約清除礁石完畢。
(二)關於原告是否對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的的金額如何計算?
(四)關於:原告是否可要求因被告給付不完全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登報道歉。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清除礁石完畢一節,雖提出中山大學所製作之工程水深測量計畫成果報告書為證,惟經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本案審理中,對於被告清除之礁石範圍是否符合契約標準,因無法達成共識,乃同意由本院會同兩造於95年年8月25日前往勘驗現場,並當場由被告所委請之松輝公司測量水深,兩造並當場同意松輝公司所採取之測量方式且同意以當天的測量結果為準,此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此點合先敘明。
(二)由卷附合力公司所設計之「七美漁港暗礁清除工程圖」(卷一146頁)第3項第2款規定:「爆破後礁石之高程上限不得超過-3.5M」,該設計圖並未規範深度誤差容許範圍,然事實上關於海面下的水深測量,有可能受到測量基準點、海潮流動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因此一般之水深測量規範均規定有容許之誤差範圍,此業經本院諮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委員之意見無誤,並有內政部頒布之「領海及鄰接區海域基本圖測量規範」以及「基隆港務局水深測量規範」在卷可佐。本院參考目前一般實務作法並基於契約之誠信原則,認為不能因合力公司所設計之清除工程圖未明確規定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即認系爭工程即無此規定之適用,爰依據上開內政部所頒布之測量規範,認定本案水深測量應有0.25公尺之容許誤差範圍。依此說明,松輝公司於95年8月25日測量結果所做成之測量報告書中之水深測量圖,雖有三點高於-3.5米,但皆係在該容許誤差範圍內,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清除礁石未達契約標準,顯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松輝公司製作成果報告書內所附之高程計算表中有許多數據皆不符合契約標準,然被告辯稱該未符標準之數據並未在施作範圍內,故無法標示於圖上等語,原告又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數據確實在施作範圍內,故原告此點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於96年1月間自行委請國立中山大學就系爭航道暗礁清除工程進行水深測量,並依據該大學所製作之成果報告書主張被告清除範圍並未符合契約-3.5之標準,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已同意要以松輝公司所製作之成果報告書為準,之後又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且未會同本院勘驗之情況下,自行委請中山大學另行製作成果報告,已顯失誠信;且前後兩份分別由松輝公司、中山大學所製作之成果報告,在時間上相距5個月,此期間有關中、北側暗礁清除區,可能受到基準點引用、堤防阻隔、允許誤差與測量當時之海潮流動、漂砂淤積之影響,而產生差異,此情亦經本院諮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委員之意見無誤,因此縱認中山大學成果報告內容為真實,亦無法以此證明松輝公司於95年8月所測量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清除完畢,難予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以原告委請中山大學鑑定之費用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標準云云,惟上述中山大學成果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託製作、用以證明被告未依約清除礁石之證據方法,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且除此之外,原告自始至終未能說明其到底受有何種損害,故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清除礁石完全造成漁船觸礁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漁船之觸礁地點係在被告清除範圍之內,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完全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登報道歉,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呂黎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