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林芳君
林芳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林芳君業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核發之100年度
司促字第241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故原告對被告林芳君確有新台幣(下同)317,78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受償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嗣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林芳君皆未清償,而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調閱被告林芳君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芳君業於9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及其上同段35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4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慧。然被告2人非素不相識,且按常理,被告2人間若真有價金交付,被告林芳君應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卻未見被告林芳君進行任何清償債務之行為,且本件系爭房地上原有被告林芳君設定予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迄今亦未見變更登記,將使被告林芳慧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有受拍賣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從而,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僅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乃依民法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芳君訴請被告林芳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倘鈞院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芳君所有等語。
㈢訴之聲明:
⒈先位之訴:⑴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13日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林芳慧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樹資字第2407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之訴:⑴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13日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芳慧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樹資字第2407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芳君有本金317,780元及利息等債權存在,未獲清償,而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調閱被告林芳君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芳君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慧,且迄今尚未為變更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1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非屬有據。
㈡查,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2人間
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其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出賣人為被告林芳君、買受人為被告林芳慧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
4月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1364470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板簡調字第130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36頁、第39、40頁、第42、4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非素不相識等語,然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外,亦未見原告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林芳君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惟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1月14日調閱被告林芳君之財產資料
時,始知被告林芳君業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慧等語。然查,原告前曾於「96年6月
1日」、「96年12月25日」即分別以96年樹地電謄字第063041號、96年樹地電謄字第148490號等案,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5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995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14日始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乙事云云,即無可信,並堪認原告早於96年6月1日應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芳慧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96年6月1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1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簡易庭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被告林芳慧應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芳慧應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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