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清義 被告 張秀蘭
黃金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1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清義對被告張秀蘭、黃金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05年5月1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轉本院,並於105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該刑事聲請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5月17日花分檢 泰紀愛 105聲他9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收文戳章各
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