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力哲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
賴韋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力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鄧力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體院館內,徒手竊取 盤吉恩 所有置放於置物架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鐵路回程車票、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彰化銀行信用卡、行動電源、行動電源充電器、隱形眼鏡、眼藥水、方形鏡子、雨傘等物品)置於自己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復將竊得背包內現金取走後將背包及其他物品棄置路邊。嗣盤吉恩發現背包失竊後報警經警會同校方及盤吉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盤吉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檢察事務官依監視錄影畫面所做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623號卷第2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犯後翌日經校方通知到場並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未能勇於承認竊盜之犯行而否認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及時獲得彌補,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稱當時因休學不敢與家人聯絡故生活費無著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已為成年人,依其當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知遇事當思尋正當途徑解決問題,而非以違法行為處理,竟仍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面對其本案犯罪之錯誤,並其目前半工半讀,願從打工收入內拿出10,000元賠償告訴人,然經聯繫告訴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請求法院依法辦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此之外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參酌被告目前半工半讀,每月工讀費約15,000元,尚未正式就業,生活費仍仰賴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復衡酌其本案時經濟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衡酌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被告經本案判決後,能引為借鏡,當知人生無永遠一帆風順,遇挫折或困難應勇於面對並尋正確方式解決,切勿以逃避或違法方式侵害他人亦傷害自己,應珍惜眼前所有,尊重他人亦愛惜自己,謹記人生之機會是自己所選,而非他人所給。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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