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璋元 上列聲請人因職務強制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審理後,認為被告犯①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②職務強制罪(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③共同強制罪(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聲請再審狀,僅係針對上開編號②職務強制罪聲請再審(本院卷第5頁),嗣被告到庭表示意見時,亦為如此表明(本院卷第246頁),故本案被告聲請再審的標的即係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中上開編號②案件。惟因編號①部分與編號②部分具有相關性,為便利閱讀,於部分論述將會一併敘述。
貳、實體方面:
一、法律觀念: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
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後,發現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說明係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 許崇耀 、所長 張萬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佐以卷附鹽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隨身碟、收音譯文、第一審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當庭勘驗「林璋元等便利脫逃案」光碟之勘驗筆錄、第二審於106年12月6日當庭勘驗鹽行所監視錄影光碟(鏡頭3)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①被告確有使用有形物理力,以將 楊清國 拉離員警之方式,提供被依法逮捕之楊清國脫逃之機會與助力,以施強暴便利楊清國脫逃,因楊清國無意脫逃而止於未遂,此部分應成立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②嗣被告復退出至鹽行派出所門口,意圖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另向鹽行派出所員警許崇耀、所長張萬吉叫囂及脅迫恫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並開車在鹽行派出所附近臺南市○○區○○○路上繞行部分,已與國家拘禁權力之行使無涉,應認為係另行起意,又犯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道路交通違規查察取締及交通事故處理等職務,而施脅迫之職務強制罪。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被告聲請再審主張:㈠伊於案發當時,在派出所外面雖然有對許崇耀、張萬吉叫囂
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但參考證人許崇耀於105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他們在派出所外面有做什麼?)叫囂,想將楊清國帶走,林璋元在派出所門口說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我們去處理,之後我就進去幫楊清國做筆錄,就不知道發生何事了…」,證人張萬吉於105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後來他們就出去了,林璋元就在那邊叫囂說要讓我們車禍處理不完,車子就開走,在派出所附近中正北路上繞,開過去開回來約兩趟,之後就停車等待我案件辦完,看楊清國要接見誰,我請他們沒事的先離開,後來剩下約10幾人左右在現場等,當時林璋元還在那邊叫囂,但是他說什麼我忘了」,可以得知伊當時口出上開話語,乃係延續編號①提供楊清國脫逃助力而來,與編號①犯行在時間、地點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的一罪(本院卷第
9頁以下、本院卷第246頁)。㈡其次,由上開證言,及卷內鹽行派出所員警製作的104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內容(本院按:本案卷證查無此份職務報告,被告應係指電子卷證:貳、非供述證據、一、編號7之10
5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及前案中法院勘驗派出所監視器後製作的勘驗筆錄,員警與被告交談時,對於被告的言語並沒有任何反應,並沒有將被告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事證,可以證明:伊在派出所外叫囂時,當時員警們都在派出所內製作筆錄,並沒有在派出所外面「執行職務」,可見伊沒有迫使員警們執行一定的職務(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246頁)。
四、經查:㈠誠如上述,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並非是為了糾正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書說明:被告係於犯上開編號①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犯行之後,經鹽行派出所員警要求退出至鹽行派出所門口,方才犯上開編號②職務強制犯行(見前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顯然係認為被告觸犯編號①、②犯行的時間、地點均可以區隔,且認為被告退至派出所外為上開編號②犯行言語時,與國家拘禁權力的行使無涉,而認為與編號①犯行的犯意並不相同,並非延續編號①而來,而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見前案判決書有罪部分的論罪科刑欄第㈠、⒈段),被告主張其編號②犯行縱使成立,亦應與編號①成立想像競合犯,不應成立數罪併罰等語,經核係對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的「法律適用」進行爭執,而非針對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進行爭執,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其次,被告主張其並不構成編號②犯行部分,無非係以鹽行
派出所員警許崇耀、張萬吉於偵查中的證詞,許崇耀、張萬吉製作的職務報告,及前案一、二審對案發當時派出所的監視錄影器製作的勘驗筆錄為其論據,然上開證據均係早就存在於卷內,經前案一、二審審理時提示、調查、辯論,部分證據並經本院前案判決引用過,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本院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其餘本院前案判決並沒有引用說明者(例如職務報告的內容,或被告所引用的上開證詞),經核並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本院前案法官應係因此方未於判決書逐一說明而已,不能認為本院前案法官未曾判斷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坦承上開證據早存於卷內(本院卷第24
6頁)。因此被告所提出的證據,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規性」要件。
㈢況且,被告以上開證據,主張:伊於編號②犯行中為上開話
語時,警察當時聽完後仍在所裡製作筆錄,並沒有在派出所外執行何種職務,伊並無脅迫警察執行一定的職務,否則警察為何未以現行犯將伊逮捕等語,然查: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並非係以公務員「正在執行」一定職務為必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基於意圖妨害鹽行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道路交通違規查察取締及交通事故處理職務」的犯意,方才為上開言語(見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與鹽行派出所警員當時有無在執行職務並無關係。至於鹽行派出所警員當下有無意識到被告已經構成刑法第13
5條第2項,則屬警員對於法律判斷的問題,也可能係因員警當下面臨被告偕同多數人前來派出所進行便利楊清國脫逃行為,亟欲防止楊清國脫逃,而未及反應被告是否還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犯行而已,本案最終的法律判斷仍應以法院的認定為主,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案被告所主張的上開事由,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就上開編號②犯行部分,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