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育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108年度執他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康育通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民國109年7月6日以
109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18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同年6月21日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0
9年桃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
其受緩刑宣告之侵占罪,2者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有別,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決確定,而情節非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實難逕認受刑人前因侵占罪遭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拘役10日之必要。又聲請人除提出上開判決書外,僅敘述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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