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盈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盈億於民國100年10月4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向北行駛,準備駛入林德街口之際,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佔用來車道,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需佔用來車道之情事,卻仍佔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遂與告訴人 賴玉懷 所騎乘、沿林德街由西向東駛來之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撓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