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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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紫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紫婷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伍包內含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肆拾點壹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陳紫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午夜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其住處,受 江柏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之託,代為保管寄放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140.2公克,起訴書雖載為4兩,然經警秤重,其淨重分別為35公克、35公克、35公克、26.5公克、8.7公克,偵字第4120號卷第13頁反面參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紫婷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紫婷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5月22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紫婷對於上揭時、地,非法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柏漢於陳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其寄放在被告住處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參照),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7979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140.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0.14公克,偵字第4120號卷第34頁參照)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本件被告受託而代為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張國慶 於原審法院證稱:99年12月16日凌晨查獲江柏漢後,將江柏漢先帶回警局,承辦人員與江柏漢溝通,江柏漢表示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陳紫婷家。伊即前往陳紫婷住處,查獲本案之毒品,毒品係以分裝袋分裝,置於透明小袋內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參照)。警方既係因江柏漢之供述而得知江柏漢將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住處,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陳紫婷犯寄藏禁藥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9年9月7日及100年3月4日分別另有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100年12月27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案件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本案原審係於
100年12月19日判決),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有上開前科資料,畏懼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會被撤銷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參照),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8頁反面參照),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寄藏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寄藏之數量、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40.14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被告係犯藥事法之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係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雖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惟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之情事,而該包裝袋係江柏漢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委由被告寄藏,屬江柏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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