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伍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伍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伍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街○○號之建安宮,入內徒手竊取 玄佐 將軍之神像一尊(已發還),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建安宮管理人 林家宏 發覺失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伍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黃伍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一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六張、現場查獲贓物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神像為供己觀賞之犯罪動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前亦有竊取神像之前科一次、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神像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等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神像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