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吉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吉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因身體狀況無法繼續負擔義務勞務,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負擔之客觀情節、主觀惡性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於106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稱因其身體狀況,無力再履行原判決所定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並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嗣據其所請而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撤銷緩刑聲請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可參,是受刑人確未全部履行上開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等情,亦堪認定。然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6年6月30日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000元,有桃園地檢署106年11月23日桃檢坤申106執聲2579字第110840號函在卷可參,惟其經診斷患有肺高壓合併右心衰竭之疾患,依其病程已不適於從事任何身體活動,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男體格檢查表、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衛教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遵期履行,而非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重大情事。況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條件所定履行期限屆至未幾,即具狀自陳不能履行之原因,願坦然面對原宣告之刑罰,核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與雖有履行能力,卻故不履行者顯然有別,是尚難遽認本件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