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珠選任辯護人張恆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珠與 邱秀華 前為同事關係,因邱秀華前曾於民國107年
3月間向陳秀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生債務糾紛。其後陳秀珠於108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邱秀華經營之美髮工作坊,欲再向邱秀華追討債務相關之借款、借據、本票等物,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至同日晚上7時許,邱秀華反稱欲對陳秀珠提起訴訟,詎陳秀珠聞後,憤而一時情緒失控,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邱秀華左臉頰、頭部、胸部,並抓邱秀華手臂,致邱秀華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手肘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秀珠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邱秀華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核:
㈠告訴人邱秀華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部分,按醫師執行業務
時,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且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如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並應依醫師法規定,處以罰鍰並限制執業範圍,醫師法第12條、第17條、第2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法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又診斷證明書係依據醫師診療病歷出具之證明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應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其指述理由係稱被告有聽聞其同事 陳秀羚 告知告訴人之傷係其自己抓傷後去驗傷云云,然此業經證人陳秀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伊不在場,亦未曾告知被告說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己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5月5日審判筆錄11至12頁),可見被告、辯護人所指質疑告訴人受傷診斷書不實之理由,已非可採,此外並未再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且告訴人該診斷書,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該診斷書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等資料,經核亦無不實疑義,是依上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其次被告提出之案發時錄音檔案及譯文部分,公訴檢察官雖曾質疑其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是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及譯文,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亦難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係被告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或違法手段取證,且亦經本院實際勘驗後,堪認係全程連續錄音,無剪接或不實等具體之情,而其譯文亦係依錄音內容意旨如實記載,故均尚難遽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上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秀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上揭事由與告訴人邱秀華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致傷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伊係口頭向告訴人索討借款及告訴人之前要求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並無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及拉扯衝突,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且伊同事陳秀羚曾告知伊告訴人的傷係其自己抓的再去驗傷,其傷勢真實性可疑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背景事實係告訴人利用被告個性憨厚不懂法律,且因年長記憶力衰退致辨識能力不足,誘使被告參與投資而索取款項,告訴人並簽發165萬元本票及簽立協議書給被告,允諾於108年5月償還,以安撫被告;惟至108年4月間,告訴人為避免被告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施計向被告取走上開本票、協議書,並使被告簽立還款證明,另向被告稱欲向其乾媽借款償還被告上開款項,但因其乾媽要求看告訴人財力證明,故請被告簽立共計
450萬元本票4張及借據交予告訴人,以示告訴人持有被告借款債權,持以向其乾媽借款,待借款後即將被告上開本票、借據撕毀;被告事後發現係騙局,遂於108年5月間多次至告訴人美髮店催討返還借款及上開本票、借據,然遭告訴人全盤否認上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美髮店,再度向告訴人索討借款及上開本票、借據,因告訴人否認致被告多次催討未果,遂全程錄音,依被告該錄音內容,可見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仍否認置之不理,而被告於催討未果即跑出店外打電話報警,全程並無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錄音內容,是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本件傷害,應屬不實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揮打、抓擊告訴人頭部、臉
部、胸部及手臂等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44頁、本院109年5月5日審判筆錄5至10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蔡宗穎 於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有向伊說被打及何處受傷之情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
5日審判筆錄13至16頁),復有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該醫院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數位醫學影像光碟、被告提出之案發時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109年5月5日審判筆錄(勘驗被告上開錄音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並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告訴人指訴情節,
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書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告訴人就診醫院之急診病歷等資料,互核亦相符。再據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後,亦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稱要對被告提告後,被告突提高聲調稱「告什麼」,該錄音即出現約8秒之摩擦聲音空檔,然後告訴人即指稱「你打我」,其後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亦對警指稱被告有對其毆打之情及被打之處,並要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亦回稱要告訴人「去給醫生證明看是傷到哪裡」,並對警稱「我給她摸一下臉而已」(見偵查卷183頁、189頁、193頁、
197頁);另被告於警詢亦曾供稱:伊有用手掌推告訴人臉部等語(見偵查卷7頁)。又證人陳秀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時伊不在場,亦未曾告知被告說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己造成的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5日審判筆錄11至12頁)。參互印證上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攻擊,另稽之被告提出之上開本案過程錄音內容、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時間、上開之診斷書、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所示及證人陳秀羚證述等情,亦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之攻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以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為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云云,所稱被告無出手傷害告訴人
之情云云,同上理由,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其所述本件案發之背景事實,縱係屬實,亦不足以阻卻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違法,故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借款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出手揮打抓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此傷害行為仍應予依法非難科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為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提高法定刑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惟依上所述,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仍得以獨任審判,而無庸應行合議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