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游秀英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於104年6月16日作成裁定書,認為101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書僅係上訴理由,然對照該不起訴書有5項事實足證 游世昌 及寬頻公司係不當得利取得系爭土地,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判決,但 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3位法官連續2次故意枉法判決,已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續由該3位法官審查,仍有不審查事實之虞,聲請人已於104年6月25日就該3位法官不依憲法第77條所賦予之民事審判職責,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請准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於104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則前開裁定業已確定終結,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終結後之104年7月2日始以其於104年6月25日對本院前開3位法官提出告訴,具狀聲請前開3位承辦法官迴避,然本院前開3位承辦法官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內容係指摘本院前開3位法官執行職務不當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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