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弘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弘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貳粒(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袁弘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已對外流通,且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兼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2粒(含1袋實稱毛重1.6030公克,淨重0.4690公克,取樣0.0659公克,餘重0.403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毒偵卷第64頁參照),屬違禁物;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2粒、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