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享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英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方英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296063)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民國111年8月11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