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71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蔡晴爽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理人 蕭雅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5819號裁定之處分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819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6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之1項關於第19條部分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第1款關於第22條部分「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另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5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者,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有爭執者,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有爭執部分應駁回聲請」、第6點規定:「前二點所稱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可採行言詞詢問或以書面為之。以書面方式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者,宜適度預留債務人準備之期間」。末按,依學者之見解,強執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推事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執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債務人是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債權人聲請,有調查必要者,推事得於強制執行開始實施前或執行中,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並得囑託其他機關或團體代為調查。
㈡經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 於鈞院 105年3月21日拍賣前,債務人有下列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且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⒈郵政簡易人壽六六金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期滿
保險金受益人:蔡晴爽,滿期領款日期:103年9月30日,此有發票人台北古亭郵局,受款人蔡晴爽尚未受領,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4仟元之支票為證。
⒉郵政簡易人壽六六金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期滿
保險金受益人:蔡晴爽,滿期領款日期:103年9月30日,此有發票人台北古亭郵局,受款人蔡晴爽尚未受領,票據金額為66萬元之支票為證。
⒊依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之利息所得收入6,125元,以該郵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1.12%推算,債務人存放該郵局之存款約有54萬7仟元,可供強制執行。
⒋債務人尚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
屋及土地所有權之資產,保守估計市值達千萬元以上,顯見債務人為有資產之人。
⒌據此,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
人所有系爭建物於105年3月21日拍賣前,債務人先前已攜帶1,160,657元至執行法院(詳見分配表),由上可知,債務人尚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足以清償,然執行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逕予拍賣,顯有違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項關於第19條部分甚明,顯然忽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執意拍賣。⒍拍賣不動產係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大事,本應依法謹慎為之
,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若以分配表記載可知,債務人僅差二、三十萬元,執行法院即應停止拍賣,就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依職權進行調查,並依法查封受償,執行法院竟執意進行拍賣,系爭建物以870萬元拍定,相較於拍賣之受償金額僅2、30萬元,兩者顯不相當,嚴重戕害債務人之權利甚明。
⒎依上,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81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
建物在105年3月21日拍賣前,債務人尚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足以清償,執行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逕予拍賣,顯有違誤。
㈢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謂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必客觀上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有故意不履行之具體情事,始足當之。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第1款: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可明。且為發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
㈣又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7441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819號強制執行後,鈞院從未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有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例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或詢問債務人陳報有無其他財產。倘鈞院有依法查調即可得知債務人有郵政公司之定期存款利息,及郵政保險保單等收入,足可證明債務人有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動產。且債務人於開始強制執行之時(及之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無任何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一再向鈞院表示願意清償全部債務以免房屋被拍定,亦積極請鈞院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應繳交債務欠款之總金額及利息。
㈤再查,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債務人在前揭中華郵政公司有保單價值到期金之未提示兌領之支票,該等保險公司依法並無法提供予債權人知悉,故於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本得向該等保險公司調查之。
㈥綜上,債務人並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且債務人為市井小民不懂法律相關條例,不知如何採取相關行動進而保障自己的權益。且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鈞院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逕依職權調查之,況執行法院查詢債務人於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之歷史交易資料,係為調查債務人之資金流向,期能詳盡追查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情事,目的乃在實現國家債權,貫徹國家公權力所為。本件執行法院在系爭建物尚未拍賣前,未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足以清償,逕予拍賣,執行行為顯有違誤,據之提出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仍許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672號、51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及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判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故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若係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係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
四、本件債務人係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81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未於系爭建物105年3月21日拍賣前,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逕予拍賣,顯有違誤,顯係針對拍賣程序而為異議。惟債務人所有系爭建物已於105年3月21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5年4月11日送達予拍定人,且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拍定人管領在案,有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強制執行卷貳第67、68頁、第
103、104頁、第114頁及第310頁參照),本件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債務人仍執前詞異議本院拍賣程序違誤,於法未合。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係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之依據,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資料,國家乃賦予調查之公權力,該調查權之行使方式有三:㈠為命債權人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7條)、㈡為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㈢為執行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581號解釋參照)。
㈠本件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
第274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系爭建物,同時檢附對於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表明併同實行抵押權,主張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足證本件係抵押權人對於擔保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建物依據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價報告所載,總價為8,334,000元,而債權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本金為755,917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2%(即8.554%)計之違約金。據此,系爭建物依鑑價金額互核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拍賣系爭建物足使債權人完全受償,倘債權人除系爭建物外,仍請求本院查封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實涉有超額查封之虞,在債權人主張行使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及依鑑價金額足以滿足債權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實無再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必要甚明。況債務人對於自身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債務人若不願其所有系爭建物被拍賣,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動向執行法院陳報有其他適合執行之財產,供債權人參考執行,債務人捨此途徑,故意不予陳報,應有任令系爭建物被拍賣執行受償之意,然待至系爭建物被拍定、點交完畢後,始反指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云云,難認為正當。
㈡本件執行程序經拍賣系爭建物二次無人應買後,原經訂期10
5年1月18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債務人於上開拍賣期日到院繳交1,000,657元,上開金額雖未能滿足全部債權,然執行法院仍酌情准予公告停止拍賣,同時改期於105年3月21日進行第三拍,並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餘額,及命債務人繳交差額。債權人於105年2月23日具狀略以「截至105年2月24日止之債權額本金735,644元、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198,080元、違約金564,955元、訴訟費用73,768元,總計1,572,447元。
但若債務人有意願以和解清償,而非以拍賣擔保品方式清償,得僅略算總計以1,146,749元和解,扣除債務人前已解繳案款1,000,657元,尚餘146,092元」等語(詳執行卷貳第57頁至第58頁參照)。嗣執行法院於105年2月26日轉知債務人並命其於105年3月21日前繳足上開差額,債務人仍拒不繳納,本院司法事務官甚至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0分親自致電予債務人若欲停止拍賣,應補繳差額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方案,否則一旦拍定恐難回復等情(詳執行卷貳第61頁參照)。惟債務人迄至105年3月21日下午15時開標前仍未補繳差額,執行法院僅得依法拍賣並拍定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竭盡所能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債務人未能配合辦理,致生系爭建物遭拍定及點交,實可歸責於債務人甚明。
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於系爭建物拍定、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予拍定人後,始以本院拍賣程序違誤而提出異議,於法未合,且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進行拍賣程序,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波君~T30X0L2┌────────────────────────────────────────────────────────────┐│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永和區│信義││838│建│1036│10000分之11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555│新北市永和區信│新北市永和區仁│鋼筋混凝土造7│三層:45.32│陽台18.13│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義段838地號│愛路143號3樓之│層樓│合計:45.32│││596建號│││││1││││││││││││││││└─┴───┴───────┴───────┴───────┴───────────┴─────┴───┴────────┘~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