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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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逾期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6號上訴人東展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佑匡 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立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逾期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合計新臺幣玖仟捌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已繳5,620元,應補繳550元。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到期日││││(新臺幣)││(民國)│├──┼────────┼─────┼─────┼──────┤│1│臺灣銀行基隆分行│30萬元│AH0000000│104年3月31日│├──┼────────┼─────┼─────┼──────┤│2│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萬元│AH0000000│104年2月15日│├──┼────────┼─────┼─────┼──────┤│3│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7萬元│AH0000000│10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