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紅 相對人杰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年12月4日以票據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與原裁定所載金額不符,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久大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抗辯已清償部分本票票款之詞縱為真實,亦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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