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啟哲與 陳慧 為鄰居,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而有不睦。洪啟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內,持掃把敲擊陳慧裝設在花蓮縣○○市○○路○○○號之塑膠隔板,損壞上開塑膠隔板,足生損害於陳慧。
二、案經 陳慧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哲於本院調查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足資佐證,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
對問題,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塑膠隔板,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麵條製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破壞上揭塑膠隔板之掃把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