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仲廷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仲廷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仲廷聲請意旨略以:伊住在屏東縣,7歲時就喪母,全由奶奶照顧成人,伊遭羈押後,奶奶因為身體虛弱,不堪路程遙遠未來面會,整日憂心忡忡。伊擔心奶奶身體狀況,每日後悔不該貪圖不法之財,且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以配合每日下班後到管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周錫銘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被告手機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於警詢時稱居無定所,於偵查時稱暫住朋友家,但不清楚地址,被告並曾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至其父親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處所同住),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