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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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4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於112年8月22日7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驗前淨重0.019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14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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