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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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麗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麗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方麗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移付執行,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8月2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1月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0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0年8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0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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