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誥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 嗣陳彥誥 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違規停車而遭移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陳彥誥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並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上址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遭移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 黃冠穎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爰審酌被告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註銷不得使用,竟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80號被告陳彥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誥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逾檢註銷,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1,96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定鏞 廣告名片」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陳彥誥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違規停車而遭移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陳彥誥前往該拖吊場領車時,為該拖吊場員工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偽造之車牌照片1張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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