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102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三塊厝某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2月3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楊志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雲林地檢
署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六輕工作,另考量本案被告屢屢施用毒品,甚至於假釋期間內仍不願戒毒(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錯再錯,刑度自不宜從輕(易科罰金已不足收矯正之效)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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