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4號、第422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德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受僱從事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工作,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因亟需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先生」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起,受僱於「顏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約由蘇德容以其所有SAMS
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可獲取所參與詐欺行為之詐欺所得千分之二點五報酬後,先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劉家宏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煜勝 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蘇德容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蘇德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各次匯款之被害人、時間、金額、提領款項之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蘇德容得手後,除扣除其中千分之二點五充作其個人報酬,餘款則投入詐欺集團設置在特定地點之活動式信箱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前往拿取。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伊婷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 陳瑩樺 、 周郁馨 、 陳致蓉 、 黃伊岑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蘇德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185、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婷、陳瑩樺、周郁馨、陳致蓉、黃伊岑、被害人 余沛如 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渠 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均遭被告提領殆盡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並在扣除被告之報酬後投入詐欺集團設置在特定地點之活動式信箱內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並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遍設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利用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倘若有人特意招募他人從事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工作,應徵該項工作之人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從事護理工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未曾與僱用者謀面,僅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往來,其所應徵之會計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在操作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後等候不定時之提款訊息,再將每日提領款項扣除個人報酬後投入設置在特定地點之活動式信箱內,並在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丟棄,其在知悉需依指示以極為隱蔽及迂迴之方式取交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之工作性質後,曾向對方數次確認提款卡來源與提領款項之性質,經對方一再保證不會有問題,乃應允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等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1】第25至27、19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8、1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220號偵查卷宗【下稱花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僱用者之真實身分及背景均一無所悉,且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支薪方式要與一般正常出納會計職務內容截然不同,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閱歷及其所述之應徵過程與工作內容,被告於提領與繳回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際,縱使無法確知該集團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從事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工作,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猶仍應允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縱令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範圍內,亦不違反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蒐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網路或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其運作模式係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與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將詐得款項即刻提領殆盡,屬於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知悉配合指示立即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猶仍應允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上開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核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被告固得預見他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告僅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提領該集團不詳成員已騙得被害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將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確告知被告,使其對此加重事由有所認識,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自無由令其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自仍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惟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猶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依如附表所示各該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7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3】第38頁反面、警卷第81至82頁),被告雖有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單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惟其既係與自稱「顏先生」之成年男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犯罪之既遂,當以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提領款項、送交贓款而有不同。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直接匯款予被害人,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7年7月18日和解筆錄3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107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50、90、93、95、
106、110至112頁),態度非惡,而被告因調解成立所負給付義務,均係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全額甚或更多,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各該被害人亦均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本院卷第45、106頁),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三子,目前與配偶共同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因配偶積欠龐大債務,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先後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取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千分之二點五作為報酬,然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因被害人無法到院調解而直接匯款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被害人,已如上述,足認各該被害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