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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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統信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羅德麟人相對人 羅昱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84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3月17日│12,048,000元│200,800元│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002│104年8月7日│12,000,000元│1,200,000元│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003│104年12月22日│5,982,000元│997,000元│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004│105年3月22日│5,982,000元│1,395,800元│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005│105年8月17日│5,982,000元│1,694,900元│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