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錦文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延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明德北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底嚴重撕脫傷併皮膚軟組織壞死、左臉頰深部擦傷併撕裂傷約3×3公分、左足跟骨骰骨細線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